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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3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0號

上訴人
王俊發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臺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於93年7月1日,以上訴人為無一定雇主身份從事飾品加工業,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0年6月18日申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實際月薪資總額已達所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亦難認定上訴人目前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以100年12月12日保承職字第100608862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同意上訴人100年6月18日之投保薪資調整,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0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查定之日)起,取消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予退還。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於101年4月18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21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對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適用,於原審法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指稱「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從事飾品加工的工作,卻故意不去向職業工會申請退保,足可認定上訴人已合於上開規定之故意要件。」顯違該條規定應認定投保單位有故意方有適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被上訴人並未對該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負舉證責任,逕以被保險人客觀有無從事投保工作,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從事投保工作,據以涵攝該條故意之規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另被上訴人逕以其本身誤解上開規定,再以薄弱查證與臆測,推論認定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再,縱被上訴人舉證為真,僅能得出上訴人實際所得與投保有所出入而應予調整之必要處分,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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