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王銀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怡諒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該訴狀內容業已就原確定判決援用實質課稅原則(亦即針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非常具體之指摘(例如信託孳息計算採折現值係「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為立法使然與避稅無關,又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援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空間),惟原確定裁定卻指為僅是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未具體審理即予裁定駁回,顯然不當。(二)原確定裁定係針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而來,但前者係以實質課稅原則為據,後者則以消極信託為據,二者並不相同。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於他案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中,判決此類案件(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案)稅務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補稅並不合法,而此份判決即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之同一審判庭所判(第三庭),顯見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三)原確定裁定指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惟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2行起:「……由此可見,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而確定者,即無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又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2行起:「……故系爭信託利益(股票股利)於訂約時已可得而確定,自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且由於上訴人雖以信託形式贈與系爭股票股利,但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該股票股利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此二段判決理由即為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內容及規定,原確定判決雖未明確援用此令釋,但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已實質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第622號、第675號、第698號、第703號解釋參照),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確實是違法之解釋令(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故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上述聲請再審理由(一),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敍明具體情事)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即非本件審理對象,其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本院在本件之審理範圍。聲請人之其餘再審理由,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本院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