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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84號

排水溝渠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84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8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相對人為水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改善屏東縣鹽埔鄉○○段703、704地號及高樹鄉○○段1185號土地之水害,相對人以101年6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10163904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6月29日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渠101年7月3日訴願書載明受理機關為相對人,倘相對人依職權調查後,認其無管轄權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詎相對人逕以101年7月20日屏府水工字第10121221700號函復不受理,惟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改制前本院85年度判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該函為行政處分,詎原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因認該函係相對人重申其101年6月29日函之內容,尚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訴請撤銷該函,並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水溝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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