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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72號

排水溝渠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廖宏明胡國棟江幸垠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72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抗告」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以其於屏東縣○○鄉○○段703、704地號及屏東縣○樹鄉○○段118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桃花心木,遭第三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水道排水匯集致受損害,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向相對人請求改善系爭土地之水害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31億元,經相對人以101年6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10163904號函復略以:「二、依據本府100年3月15日屏府水工字第1000056936號函○○鄉○○段703、704地號致災水路非屬縣管區排,請求改善賠償事宜非本府權責範圍且經濟部10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0006128220號訴願決定書已訴願不受理,另○樹鄉○○段1185號,本府100年3月24日屏府水工字第1000068199號函復非屬縣管區域排水範圍,本府也未施設相關排水設施,請求損壞賠償問題,非本府權責且經濟部100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126060號訴願決定書已訴願不受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未移送訴願機關,逕以101年7月20日屏府水工字第101212217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復略以:「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屬同一事由,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另本府已於101年6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10163904號函○○鄉○○段703、704地號致災水路非屬縣管區排,請求改善賠償事宜非本府權責範圍且經濟部10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0006128220號訴願決定書已訴願不受理,○樹鄉○○段1185號,本府100年3月24日屏府水工字第1000068199號函復非屬縣管區域排水範圍,本府也未施設相關排水設施,請求損壞賠償問題,非本府權責且經濟部100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126060號訴願決定書已訴願不受理。」等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遭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係相對人核准設立,該水利會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宣洩洪潦,致害聲請人,相對人未令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改善,顯違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之規定。本件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之不受理函復,已具法效,相對人對訴願處理未送上級主管機關,顯有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之情事。且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亦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3244號判決。綜上,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情事,聲請人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改善系爭土地水害,因不合該條項規定之「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之要件;另關於相對人101年7月20日函,係相對人重申其101年6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10163904號函之內容,並未產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請撤銷之客體等由,認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7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排水溝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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