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邱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原臺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業務)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8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97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眷村改建大搬家,至民國102年4月方收到原裁定,請准予再審。又原裁定認程式不備及理由不具體,聲請人願意補理由及程式,請求接受再審。依簡明數學百科的「同分母的分數,分子較大的分數為大」原理,完全適用於選舉區劃分準則第5條,不須求得小數,從事於計算之公務員仍故意計算錯誤,屬無效行為,法院當然要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示「發現新證據,且若獲斟酌,將受較原審更有利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聲請人亦自承於102年4月即收受原裁定,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蓋本院總收文戳章之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在卷可考),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