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8號
- 再審原告
- 謝淑霞
- 送達代收人
- 熊正愉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 興南路2段283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以及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除本編(係指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及「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41條之1及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及「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2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