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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7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77號

聲請人
祭祀公業江九合
代表人
江永義
相對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邱森輝
參加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表人
張錦昆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相對人所屬員林分局因審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均屬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因先前將應課稅面積10,082平方公尺誤認為82平方公尺,應予更正,重新核課補徵漏課稅款,復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3,300平方公尺之建物因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1年4月10日公告登錄為「員林江九合濟陽堂」歷史建築,合依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規定,減徵地價稅30%,乃以99年8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34633號函,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暨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等規定,補徵其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97,716元、1,153,632元、1,491,895元、1,491,895元、1,491,895元,合計6,827,03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主張:(一)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內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如: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掌管之使用土地清冊,且於原判決理由未說明相對人為何於登記時僅就系爭土地中82平方公尺之土地課徵地價稅,置其餘10,000平方公尺部分於不顧等情形,詎料,本院原確定裁定竟未就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為審查,顯然違背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意旨。

(二)另參與原確定裁定中之法官沈應南,為原判決審理時之審判長,曾參與100年9月6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參加訴訟之裁定及101年1月4日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自屬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沈法官仍參與本院原確定裁定,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因其中82平方公尺供商業使用須繳納地價稅外,餘者已據聲請人於69年間提出申請查編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並經核准在案,故應課徵田賦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主張雖援引改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69年4月1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772號函影本、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更正前之地價稅課稅資料及改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開具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等書件資以證明,但稽之上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69年4月1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772號函載內容,乃改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應聲請人當時之代管理人江柏東口頭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已否經核准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尚難據以憑認系爭土地確已經彰化縣政府依申請准予核定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況系爭土地若確已據核准在案,當應自核准後改課田賦,而田賦係迄76年第2期起始行停徵,有卷附行政院76年8月20日臺76財字第19365號函及財政部76年9月26日臺財稅第761190301號函可稽,然系爭土地於76年第2期田賦停徵之前,並查無任何繳納田賦資料可憑。至於前揭聲請人提出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觀其開徵年份為63年間,而土地範圍包括一般土地及三七五耕地,至於他項目則模糊不明,無從辨識,參之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之情形,且其開徵時間在聲請人所稱申請改課田賦之前,而聲請人另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857地號及同地段1051地號等2筆土地則俱屬農牧用地,且其中1051地號土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堪認上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69年間即經核准改課徵田賦之事實至明。另參諸聲請人於99年就系爭土地向參加人提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請案件,已據彰化縣政府予以否准,並經參加人通知聲請人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參加人99年8月30日員鎮農字第0990025367號函及99年10月8日員鎮農字第0990029613號在卷可憑,尤難認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相對人自無從據以改課徵田賦。又於69年間是否曾申請核定系爭土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乙節,因受理機關之參加人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由於年代已久,無從查考,此部分事實,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等情」。核原審並非單以上述69年4月11日函作為指駁聲請人主張之論據,而是參酌上開理由綜合判斷而得其心證,且上述69年函迄今已逾30年,早逾公文保存期限,原審未向主管機關就此函查,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尚無不合。是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此部分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聲請人仍執詞主張其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業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尚難指此部分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終局裁判而言;如僅參與終局裁判前之程序裁定或再開辯論前之辯論,因均非終局之裁判或終局裁判所依據之言詞辯論,故與上述迴避規定,尚有未符。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王德麟,法官為許武峰、蔡紹良,並無沈應南法官,而沈應南法官所參與者為終局判決前之程序裁定或再開辯論前之審理程序,依上開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並不相符,尚難認有前述法官未自行迴避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理由,顯為誤解,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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