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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涂榮徵
- 訴訟代理人
- 許惟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848,300元,營業稅額1,442,4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理,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合併後為高雄市),本件乃移撥由相對人續行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即扣抵後尚應補繳1,191,948元營業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復為本件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8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上訴狀已具體指出「原審不查,先認為黃晏助於96年1月已將詠發公司轉讓與鄭美玲,後又認為黃晏助96年9月已非詠發公司負責人,則其又如何填具當月發票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顯然前後矛盾。」,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情形,惟原確定裁定卻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逕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又聲請人於上訴狀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客觀舉證責任,且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確定裁定空言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是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三)聲請人於上訴狀明確指出,相對人有證據妨害之情事,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及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進行實體審查,而非逕以程序不合法之空泛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聲請人亦於上訴狀具體指出原審法院就重要證人「David何」未與傳訊釐清,更逕認該重要證人無傳訊必要,且就聲請人96年8月至12月公司進貨、銷貨及庫存表之重要表冊,未予斟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屬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本件原判決業已詳為敘明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由黃晏助掛名負責人期間,係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至聲請人所提供之David何之手機及電話號碼,其使用人均與詠發公司無關,且無從由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證明確有David何其人,而詠發公司96年間又無支付薪資聘用員工,是無從認聲請人所主張詠發公司有請員工David何出售廢五金予聲請人乙節屬實等情。從而本院原確定裁定經核聲請人上訴理由,乃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以其主觀見解謂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而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亦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為原審所不採。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