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59號
- 聲請人
- 劉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成員,為表達不滿該學會遭起訴及課稅,而以「抗議違法稅單及撤銷違法查封」之訴求,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約600名群眾至財政部前集結,舉標語及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下稱系爭集會活動)。經相對人查得聲請人就系爭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同日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聲請人仍未依令解散,迄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相對人審認系爭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相對人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認再審無理由,卻以裁定駁回,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顯有錯誤;99年11月22日之活動,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以張萬定為負責人,許可民眾於自由廣場抗議違法稅單之集會遊行活動,詎活動中部分民眾自發前往未經核准之財政部前表達不滿,並非聲請人號召民眾前往,又集會遊行與言論自由係基本人權,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就此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本案亦未就警方蒐證光碟據實斟酌,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外原處分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與集會遊行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即逕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再審,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原確定裁定亦未審酌者而言。玆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裁判方式部分:按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278條之規定,既係「準用」,自應依其性質而作不同之處理,原確定裁定係審理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並非審理再審之訴,因認聲請人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未審及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自無以判決駁回之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為之係適用法規錯誤,係屬誤解,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㈡關於其他主張部分: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同一事件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最近之一次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序往前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始能審及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非法限制人民之集會遊行及言論自由,處罰聲請人新臺幣3萬元,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及集會遊行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據實斟酌警方蒐證光碟致事實認定重大違誤,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即逕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經核均屬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實認定爭議事項,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請事項認未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並無不合,依前述說明,自無從審酌此等實體事實之爭議。本件聲請意旨藉由指稱原確定裁定就其上開實體主張未實質審理,據以主張有前揭兩款再審事由存在,仍不能謂已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能認係合法,所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