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2號
- 聲請人
- 劉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為太極門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群眾約600名至臺北市○○區○○○路○號財政部前集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相對人查得聲請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同日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聲請人仍未依令解散,迄至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相對人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相對人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簡易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以該簡易判決不具法律原則重要性,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從蒐證光碟觀之,聲請人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行為,陳情群眾亦無明顯不理性事實,並無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非法限制人民集會結社自由,顯有違誤,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對光碟未據實斟酌,就事實認定發生重大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出上述理由證明原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本院自應准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裁定未實際推論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構成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再審,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本件原裁定已論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等情,乃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聲請人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乃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原裁定係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然聲請人另指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漏未斟酌之警方蒐證光碟,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自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