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劉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為太極門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群眾約600名至臺北市○○區○○○路2號財政部前集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相對人查得聲請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同日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聲請人仍未依令解散,迄至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相對人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相對人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簡易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該簡易判決不具法律原則重要性,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時已指明原審判決與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有歧異,因此本件法律見解有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於上訴狀中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詎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情事;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據相對人所提供光碟所呈現之事實,僅以角度偏頗之照片,認定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有不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該次集會遊行並未妨害附近人車通行,亦無任何口角暴力衝突發生,無明顯而立即為解散命令之急迫性,則相對人警告後,又要求解散,2次時間密接,未選擇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不超過實現目的之必要手段為之(必要性),並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僅輕微影響秩序之損害(比例性),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應予廢棄。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查:(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另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或判決理由是否妥適,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二)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並斟酌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所為論斷及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後,認「該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行為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之理由及依據,上訴意旨,無非重執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就其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規定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因此,上訴人(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之旨,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論旨與上引法律規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均無違反,是以原確定裁定並無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聲請人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7號及96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均屬該院刑事判決,因刑事犯罪與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故刑事判決之見解並無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聲請人並未舉證高等行政法院間或本院先前案件對此類案件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是聲請意旨謂本案因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法律見解歧異,有由本院統一見解之法律原則重要性云云,自嫌無據而不可採。(四)聲請意旨另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或就該判決理由之指摘,依上述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要件有間,要難據為再審之事由。(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