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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7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73號

上訴人
大業興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宗松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5年12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110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989,79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虛報進項稅額2,549,52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元,並按所漏稅額2,549,521元處5倍之罰鍰12,747,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追減罰鍰6,373,79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請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及大潤發公司惠予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以該存證信函為漏未斟酌之證物,原判決顯有誤認之情;且上訴人嗣後業已取得遠百公司之相關資料,依該等資料,足認上訴人與遠百公司間確有系爭交易之存在,亦即依據遠百公司102年7月10日百企102字第07007號函稱,上訴人寄達遠百公司系爭交易之統一發票,除LA00000000、LZ00000000、LZ00000000三張未查得外,其餘發票銷售額,遠百公司均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的銷售稅額,足認上訴人之主張非虛等語。惟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遠百公司102年7月10日百企102字第07007號函」作為新證據,核屬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7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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