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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3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0號

上訴人
力穎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肇豪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1,456,193元、營業成本47,797,489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按該土地係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益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漏報土地收入134,867,343元,乃分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6,323,536元、營業成本133,797,489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1,058,004元,補徵稅額1,952,3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民國101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6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陳秀子所購買,其買賣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既未取得土地出售之利益,自非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之人,是以本案自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執實質課稅原則另行核課稅捐,所據僅以與社會常情相悖之經驗法則及臆測方式為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其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所為處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已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逐一指摘違法,然原判決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遽認上訴人有違章之過失,就上訴人之主張竟全無審究,全無具體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亦未糾正原處分之違法,顯有未盡其法定調查義務,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同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揭示之意旨相違,顯屬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蘇陳秀子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李儒嘉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計為105,460,000元,其中買賣價款86,000,000元部分,由上訴人分3次匯款給蘇陳秀子充當購買資金,係上訴人透過蘇陳秀子以上訴人之資金取得土地後建屋出售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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