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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8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98號

上訴人
范迺琪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被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
代表人
王福林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督導,屬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民國98年3月12日被上訴人接獲檢舉上訴人涉及不法之匿名信函,由被上訴人督察趙清澄受理檢舉,該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以事證不明確結案列參。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上開「匿名信」,及98年3月23日趙清澄為調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主任譚世松請求協助調閱上訴人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96年度所得稅申請資料之「請託書」,經被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資料係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得公開之資訊為由,於101年10月24日以調廉貳字第1013157229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9日再次申請閱覽,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5日函復仍予否准,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603號解釋之意旨,資訊權為憲法第22條所規定之基本權利,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本身即屬人民之權利,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特定資訊遭無理由拒絕者,即屬權利受侵害而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審判決錯誤認定訴之利益之範圍,逕認上訴人欠缺訴之利益,顯非妥適。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匿名信及請託書遭受違法之調查,亟需閱覽、抄錄及影印系爭匿名信及請託書,始得維護上訴人之權利,惟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曾短暫見聞過系爭匿名信及請託書等情事,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達成,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可知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無本條之限制事由者,即應予以公開。而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僅適用於偵查中,偵查終結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知的權利,自應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反而設有閱卷等公開資訊之規定,可知於案件偵結後,偵查中之資訊反係在公開之列。本件系爭匿名信及請託書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調查中之資料,又前開調查嗣經內部簽結,並未移交檢察官為進一步之偵查,全案業已終結,是調查局之內部調查,是否已屬於「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已屬有疑,更何況全案既已終結,自無偵查不公開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匿名信及請託書應有偵查不公開之適用,顯屬無據。又系爭匿名信及請託書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限制事由,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另依被上訴人調查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第3條規定可知,若匿名檢舉之內容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者,即不得列為資料參考,本不應啟動調查,然被上訴人逕予調查,並製造調查程序合法之假象,嗣上訴人請求調閱系爭匿名信及請託書,被上訴人始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行政恣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就匿名信部分,依上訴人起訴狀載之內容、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一再載明被上訴人之督察趙清澄已將匿名信交予上訴人閱覽,並據以質疑趙清澄此舉是否失職,堪認上訴人已經閱覽過匿名信,且依其書狀及陳述,上訴人亦知悉匿名信內容。又關於98年3月23日請託書部分,經查結案卷內確無98年3月23日之「請託書」,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17日庭陳上開內容之請託書影本,上訴人則表示「我閱覽影本即可,如果閱覽影本了,就沒有聲請閱覽之必要。」另該請託書內容係98年3月23日,被上訴人駐區督察趙清澄表明因交查上訴人涉嫌違法犯紀一案業務需要,乃請前北區國稅局監察室主任協助調印上訴人戶籍及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覆確認等情,足徵上訴人知悉該協助調閱上訴人財產資料之請託書內容。本件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在於閱覽匿名信及請託書,而上訴人業已知悉匿名信及該協助調閱上訴人財產資料之請託書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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