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蔡鏡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健智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代表人
- 易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臺北市中○區○○段○○段572、573地號土地,於民國66年僅指界前述第573地號土地,以牆壁即8台寸為中心,左右鄰居各擁有4台寸磚牆,為指界之地籍圖。當時因前述第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致無權指界,然因鄰近○○街被誤認第572地號木柱中心為牆壁中心,於67年登記時為363公分,顯與45年1月5日建物平面圖之363.6公分(12台尺)短少0.6公分,寬度比為2:1:1。此現場情形經上訴人一再陳情申請回復原狀,均置若罔聞。其次,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古亭地政所)98年8月11日會勘檢測丈量結果,573地號牆壁中心為376公分與木柱全部同寬,572地號木柱中心為363公分,兩者相差13公分,0.6坪之面積,惟始終未將寬闊尺寸、面積、左右相鄰比例寬度等會勘紀錄函知上訴人,顯有違法律、證據法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諸前訴訟程序均認定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顯有牴觸本院44年判字第40號、74年判字第2003號、79年判字第1637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0號判例認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該條無時效之規定,故應援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本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並無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本件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符合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原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以難認有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前訴訟程序判決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非就原判決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與本件上訴人原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涉。故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