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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41號

抗告人
宋明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停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主張其遭司法院停職1年,每月僅能領取本俸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萬5千多元,無法支付家庭基本日常生活,又無法兼職,生活十分困難,顯乏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因而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遭司法院停職已長達1年多,每月收入不敷家庭基本支出,不知還要提出何項證據釋明,現已覓得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該出具保證書之人是否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應由法院調查認定之。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惟其於抗告時既已提出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該出具保證書之人是否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該保證書是否合乎前開規定,仍應由原審法院調查認定之,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是以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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