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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7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70號

再審原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被繼承人曾麗靜為再審原告吳振華之母,為訴外人吳冠威、吳冠宇之祖母。曾麗靜於民國90年3月4日死亡,其生前於89年3月8日書立遺囑,表明將遺囑所載財產遺贈與再審原告、訴外人吳冠威、吳冠宇3人,並指定再審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再審原告於曾麗靜死亡後,於核准期限內之90年12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月,舉債購買其子即再審原告所經營企業之股票及土地,致遺產淨額因購買該等資產而減少新臺幣(下同)13億餘元,認係取巧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以實質課稅原則回歸調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未償債務,另併查獲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所遺之銀行存款353,234,571元、投資141,048,499元、債權1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773,263,903元及現金53,840,950元,共計1,321,387,933元,予以併計核定遺產總額4,445,542,844元,並以遺囑執行人即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稅額1,041,191,129元,並就漏報遺產1,321,387,933元部分,按所漏稅額289,880,003元處再審原告1倍之罰鍰289,880,0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核減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359,144,329元,及漏報現金53,840,950元已於申報書內陳明,尚無匿報之情事免予論罰,獲准追減遺產總額359,144,329元,追減罰鍰26,920,5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連同受遺贈人吳冠威及吳冠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補徵遺產稅部分,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關於第13、14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等意旨,足見舉證責任之轉換,實際上係在分配實體權利無法證明時之風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獲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則稅捐機關首應先負擔舉證責任,而人民僅負協力義務,如稅捐機關未盡其舉證責任者,當不容稅捐機關導致舉證責任之轉換,而要求人民先盡課稅構成要件之反證責任,則本件被繼承人並不具備規避遺產稅之意圖,毋寧係出於護子心切之母愛天性,惟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逕自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係額外增加再審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參酌學者黃世洲教授之見解,納稅義務人僅負協力義務,並無先為反證「非稅法原因」存在之責任;且本件再審原告已盡反證之舉證責任,自非租稅規避情事等語。經核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再審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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