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3號
- 再審原告
- 吳振華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及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再審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9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