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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2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32號

聲請人
許光輝(兼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

       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

、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按:該裁定僅記載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業據其於再審狀中載明,該裁定雖未記載,並不影響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判決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台北市地形圖」(下稱47年台北市地形圖),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不被採納,認事顯有違誤,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第579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誤。因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33之1、33之2、32地號土地,確有水圳,此乃事實,亦為相對人都市發展局所是認,可知相對人都市發展局所主張58年8月測圖,65年2月修測,比例尺1200分之1,編號5041及5141之「台北市地形圖」係偽造變造;上開47年台北市地形圖若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院並未依法調查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有相同違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二獨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顯將兩者視為同一,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本院並未依法調查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有相同違誤情事。另再審判決對聲請人所提證物「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台北市地形圖』」,並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為駁回之說明,自有就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事,本院並未依法調查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有相同違誤情事。另聲請人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並未依法調查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有相同違誤情事。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原裁定適用該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誤,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原裁定適用該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屬於本編(第五篇再審程序)之規定,亦有準用,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再者,本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聲請人聲請與另案(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合併審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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