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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1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61號

抗告人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松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再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事業產生之污泥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非法棄置於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棄土場內,經依法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限期命提出清除處置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命清理改善等處分。因抗告人未依限為之,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代履行費用(預估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855萬5千元,並以10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141號函通知抗告人如未於101年9月28日前自行清除或繳納代履行費用,將執行代履行並移送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拒未自行清除或繳納代履行費用,且抗告人之資本額為2,510萬元,設立登記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均非抗告人所有,卻為該房地借貸之連帶債務人,以其所有資產與現存抵押借款金額及本件代履行費用相較,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等項,業經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2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10015650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相對人之裁處書、陳述意見通知函、送達證書、催繳函、報價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債權額4,855萬5千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即抗告人如為債權人提供4,855萬5千元之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所產生之廢鑄砂為無毒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相對人竟認抗告人所產者為有毒事業廢棄物,並以此做出10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並命抗告人提出清除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計畫書,已有違誤;相對人前已以100年11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84696號函,認定抗告人委託慶展公司傾倒於現有公司土地上廢棄物為140公噸,惟相對人未提出計算數量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逕自認定為3,237公噸,前後歧異不符實有未洽,況3,237公噸與抗告人所得產生之最高總量不符;以上均可證明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亦有違比例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不得以此作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依據。

(二)相對人曾二度科處抗告人之行政處分(中市環廢字第101032679號及0000000000號),相關事實及責任歸屬皆尚在爭訟中,有關抗告人是否須負擔清除費用、或需對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或需清運者為有毒還是無毒廢棄物等問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爭議,訴訟亦未確定,且抗告人皆已依相對人之處分提出清運計畫書,亦屢次表達清除意願,實無假扣押之必要,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業據提出環保署101年2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10015650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相對人之裁處書、陳述意見通知函、送達證書、催繳函、報價單等件加以釋明。又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上開催告債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函文及送達回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資以釋明。依上開證據以觀,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繳納之意思,且以其所有資產與現存抵押借款金額及本件代履行費用相較,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達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程度,原審准為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多係就其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章行為及非法棄置數量予以爭執,縱或屬實,亦為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其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尚無從阻卻假扣押保全程序;至稱已提出清運計畫書乙節,業據相對人審認不符規定未予核備在案,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等等,非為可採。從而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4,855萬5千元,或將該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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