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66號再 審原 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勝海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