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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5號

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違反文書處理手冊,未查明全案經過及依法令簽註;既未載聲請人所舉證據、法律、司法院解釋、判例之規定,亦未交代何以不適用。又聲請人於上訴狀已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原裁定對聲請人所舉證據,全無交代係何以不採,法律、判例何以不適用?爰請再就聲請人歷次書狀予以審認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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