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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陳鴻斌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2號

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等2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等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等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等猶未甘服,復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確定裁定未依據司法機關行政文書處理手冊第9點規定切實簽註,亦未記載聲請人等所舉證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如再認本件不合再審事由,應說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等判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何以不適用及聲請人等於上訴審程序舉證本件未依建築法審認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並應闡明本件相關法律問題;聲請人等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指明訴願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司法院解釋、判例,可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經核聲請人等上開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再審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等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