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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80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80號

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審程序業舉證證明本件未依建築法審認,然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違背闡明義務。又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雖裁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卻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台電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建物地下室或配電室之使用人,逕以原處分課予建物使用人改善義務並科處罰鍰,尚嫌速斷,然相對人卻未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再查明,於法未合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8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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