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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

上訴人
李念慈
上訴人
林美麗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林美麗為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巷2號建築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其配偶即上訴人李念慈向臺南市政府檢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擅自將應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室,改建作配電室使用。歷經多次行政訴訟程序,上訴人林美麗、李念慈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有新證據為由,就相同事實再向臺南市政府檢舉台電公司,臺南市政府再以98年10月2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4986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台電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文到後1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逾期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罰鍰。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該府以98年10月29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58920號函覆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函)。台電公司逾期未改善,臺南市政府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78110號函檢附98年11月27日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後處分)處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不服前處分及系爭函、台電公司不服後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9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00535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系爭函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及以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28796號訴願決定(下稱後訴願決定)將後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前後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本案係撤銷訴訟卻未通知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又第一審自指前後二案係「相同事實事件」,而本案既為相同事實係因以有新證據為由再起訴,其審判長相同不為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枉法妄稱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卻未依法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二)建築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建築管理」係以公共安全為首要,又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亦指建築管理與公共安全之公益有關,即原審判決違反建築法第1條維護公共安全之意旨。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執行建築法之法律規定,何來違誤?且被上訴人將其原處分撤銷並無依據。(三)本件係違反建築法,危害公共安全且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置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不予理會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判決以:前後訴願決定效力則無非回復訴外人台電公司未經前後處分給予法律上不利益前之權益狀態,更不涉及訴外人台電公司外之任何第三人權益之得喪變更,實難想像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前後訴願決定而受侵害。上訴人容或因前後訴願決定分別撤銷前後處分對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為之負擔,致訴外人台電公司得繼續為上訴人所謂之違章行為,而有礙於上訴人之財產、健康或公共安全,但此僅是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因前後訴願決定之作成而受有直接之影響。又本件既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起訴顯無理由,則其餘實體上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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