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件主管機關經會勘認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下防空避難室隔間加裝鐵捲門作高壓配電室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亦與原核定用途不合,危害公共安全;以致違法侵害聲請人自由及權利,是以原確定裁定違反建築法規定及應行闡明卻未為闡明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上訴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乙節,有何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