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06號
- 上訴人
- 陳玠臻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高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祖父陳鍋生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小段468-1、466-4、504-3、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72年間由起造人陳民雄等人檢具包括陳鍋生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嗣上訴人以陳鍋生於日據時期即已死亡,起造人所提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由,於101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書,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20日函復:「請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本局再依法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行政處分係72及74年間經被上訴人作成,當時之訴願法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關於經一定期間不得提起訴願之規定,自應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利害關係人實際知悉時起算,而無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餘地。(二)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間收到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之訴願救濟期間應於100年11月21日始期滿,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申覆書,嗣並依法提出訴願,起訴自屬合法。(三)本件上訴人申請撤銷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未送達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曾辦理公告並經公告期滿之事實,原判決就此均未詳查,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惟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按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應自現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72年及74年間核發予起造人陳民雄等人,上訴人祖父陳鍋生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陳鍋生全體繼承人雖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渠等就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作成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所提訴願,仍應受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限之限制,亦即最遲應自現行訴願法施行日(89年7月1日)起算3年內(即92年6月30日前)提起訴願。又上開3年期限之計算,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時間無涉,換言之,無論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於行政處分達到、公告期滿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而對外發生效力後已逾3年,即不得提起訴願。從而,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據此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倘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該項申請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且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至92年6月3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始出具申覆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