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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8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廖宏明沈應南江幸垠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18號

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2人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裁定抗告狀、裁定抗告補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駁回確定,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上訴本院時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比照舊法辦理。本件新北市○○區○○段293、294、296地號相鄰界址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測量,然相對人皆違反該規定實施測量。又相對人新北市○○○○○段294、296地號地籍調查表,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不實鑑定書圖,歷審判決竟予採用,損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除去不法成果並無錯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更正重測成果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再審之訴律師強制代理之時點,係以原確定判決生效日期是否在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後為據,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件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確定判決既在該法於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後之101年11月15日生效,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非有據。至於其餘意旨,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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