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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61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淑玲姜素娥陳秀媖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1號

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裁定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等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區○○段293、294、296地號相鄰界址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測量,然相對人皆違反該規定實施測量。相對人新北市○○○○○段294、296地號地籍調查表,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不實鑑定書圖,原確定裁定未查,僅因聲請人等未請律師即行沒收裁判費,包庇公務員等語,為其理由。核其聲請狀內容,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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