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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4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54號

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更正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就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案,經該事實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向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以有聲明判決事項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以聲請人在原案件中之聲明事項,均經原審法院作成判斷,並在主文中諭知判斷結論,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之情事存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補充判決之要件,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標的之全部,裁判有脫漏者,第二審法院若不發回第一審法院為補充判決,仍不得自為裁判,否則即屬無效判決,是本件應發回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始符社會正義;在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下,相對人違反相關契約,法院仍為其有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誠信原則,應予救濟;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未就聲請人主張為法律上判斷,自屬訴外裁判,依法僅能請原法院就聲請人所為主張補充判決;原審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訴外裁判,自係無效判決;事實審法院未就兩造請求及抗辯,為事實上認定,依法自應予發回等語。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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