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8號
- 上訴人
- 酷伯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晶云(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岦峻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5年4月間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訴外人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來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68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495,333元(即93年度22,419,662元、94年度41,406,576元與95年度5,669,095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474,768元,成立違章行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74,768元外,依99年12月8日修正、100年2月1日施行前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474,768元處2倍之罰鍰6,949,53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99年12月8日修正而100年2月1日施行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追減罰鍰3,474,768元,駁回其餘復查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營來公司間習以國內信用狀方式供作付款或擔保付款,以維護雙方利益而未必有合約書為據,而該公司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均未行使權益,俟期間屆滿而由上訴人將貨款1次轉帳予該公司,尚無悖於交易之常態,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況原審既已肯認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及匯款予營來公司情事,且上訴人已提出金融轉帳資料證明94年1至7月支付貨款予營來公司之事實,詎原審無視上開事證,僅以上訴人94年1至7月間進貨金額高達3,500萬元,卻遲至同年10月底始以轉帳方式給付貨款,率認此明顯悖於交易常態,匯款金額顯非進貨價金,復未敍明上訴人轉帳予營來公司之用途與理由,且未查明並傳喚代表上訴人與營來公司間交易者為證,亦未傳喚訴外人黃憲堂及顏淑美到庭作證,僅以與上訴人有爭執之該2人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陳述為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違法。本件事實有別於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個案情形,當無該解釋意旨之適用,原審認為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判決違法,又縱認原審法院之見解無誤,然未於訴訟中闡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之判決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述:㈠上訴人於93年5月至95年4月間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營來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成立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此有上訴人之進項憑證及付款明細表、上訴人進貨及付款明細表、營來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上訴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上訴人取具營來公司發票明細、上訴人轉帳傳票、上訴人銀行帳戶及電匯資料等件可稽;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復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有關交易行為及交易書面資料係上訴人所作成,且交易對象為上訴人所知悉,交易書面資料又全由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查上訴人自99年4月6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通知迄未能提出其與營來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供參,衡諸上訴人用以申報93年度至95年度進項金額之營來公司開立憑證金額總計達69,495,333元,顯見交易數額非屬少量,衡理營業人就標的價額逾千萬元產品之交易,若其主張之進項事實確屬真正,為維護其自身利益,當無未與該交易對象簽訂書面契約,約明雙方間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規格、價格及交付方式等基本權利義務暨違約責任擔保等事項,以供事後究責之憑據,惟上訴人與營來公司間卻未簽訂契約書,且無任何資料可辨識雙方實際從事交易行為之承辦人員,殊與正常交易習慣不合;至上訴人雖提出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但卻無歷次實際進貨及驗收單據,亦無從憑信該帳簿所載與交易事實相符。㈡上訴人雖提出金融轉帳資料以證明其支付94年1至7月間貨款予營來公司之事實,然上訴人於該期間進貨金額高達3,500萬元,貨款卻遲至94年10月底始以轉帳方式給付,明顯違反交易常態,且上訴人亦未能釋明任何可信之理由,殊難認定該等匯款確係進貨之價金不虛;再者,參諸上訴人係經營服飾品、菸酒及其他批發業,營來公司製造之產品則為濕紙巾、餐巾紙及紙捲等各式衛生用紙,已據該公司廠長黃憲堂於98年12月1日及其會計顏淑美於同年月21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之陳述在卷,而觀之營來公司出具予上訴人收執之統一發票所載進貨品名為紙盒、包裝紙及水針包裝紙等商品,亦難認符合雙方營業供需之實況。此外,參佐營來公司確有未出貨而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且依其記憶上訴人並非營來公司之銷貨對象等情,亦據上開營來公司會計顏淑美受被上訴人訪談時陳述屬實在卷,則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取具非屬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即難辭過失之責。另說明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業已闡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及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而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情甚詳,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