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68號
- 再審原告
- 陳南谷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該判決已於民國97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算至97年5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外交部以102年1月4日外條法字第10225000050號函,將對其有利,惟原經外交部列密等為機密之駐巴拉圭大使館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354號函,變更為一般公務之密等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4日北檢玲稱98他1221字第32701號函記載「僅周文瓊、林坤生2人有雙重國籍」等語,始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故在知悉後30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