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顏明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261,768元,經相對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為3,881,883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聲請人有利用實物捐贈方式,以不實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員林稽徵所乃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4,852,354元,並以其虛列捐贈扣除額19,409,414元,併同短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租賃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18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9,769,570元,綜合所得淨額24,361,201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5,786,987元,本次應退稅額388,189元,並經相對人按所漏稅額5,353,837元處1倍罰鍰5,353,837元。聲請人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有違憲之虞,向司法院大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其事由有二: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人據依93年本稅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05號解釋,本件聲請人雖尚不及就94年度罰鍰部分聲請解釋,但基於權利受侵害即有救濟之法理,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屬有據。另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㈡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令釋為違憲,且購入成本並非實物捐贈價值認定之標準,在有其他稅法可茲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列。㈢縱比照其他實物捐贈之價值認定,亦應以市價為準。又兩造對於捐贈土地價額既有歧異,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審法院並未調查。㈣若其他稅法無法援引,亦應以平等原則或其他實質意義之法律,即習慣或行政慣例為認定,按實務上已行之數十年之認定方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又納稅義務人因信賴上開已行之數十年之行政慣例,始有購地之信賴行為,財政部任意變更核定基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部分: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次按「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必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始為適法。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之案件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5號裁定,有司法院101年11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33186號函(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卷第28頁)可稽,而非本件原確定裁定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依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就本件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部分: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可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0年12月15日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