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
- 上訴人
- 顏明善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捐贈屬於贈與行為之一,故捐贈行為理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而贈與土地之價值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足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捐贈列舉扣除額,如為土地時,亦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明文規定,政府受贈土地之移轉現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2第1款規定可知,以具客觀公信力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已是諸多立法之共通點。則上訴人捐贈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係屬無實際交易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認列捐贈列舉扣除額,此雖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或租稅公平原則之虞,惟此乃立法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之結果。原審判決捨此不為,逕以適用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開2函釋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形下,限制人民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內容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況民國92年度之前稅捐稽徵實務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認定捐贈土地之價值,並予以扣除,上訴人信任此行政慣例據以申報,財政部卻在法律未修正之情形下,逕以上開2函釋,對不同年度之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且該函釋未說明區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不同認定之理由,不論所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價格為何,一律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6認列,又未依土地所在區域為差別待遇,更未依照每年土地實際交易價值加以調整。惟原審判決仍予適用上開2函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慣例與平等原則。再者,原審判決認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然行政罰法並未列舉緩起訴之情形,原審判決之認定顯已逾法律解釋與立法範圍,亦未見其敘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縱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上訴人於稽徵機關調查之前已主動申請補繳稅款,應得以免罰。然原審判決將稽徵機關之調查解釋為包含檢察官之調查或包含稽徵機關內部之調查,嚴重限縮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有違鼓勵自新之立法目的,適用法令亦有不當。又本件雖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然依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而已逾裁處權時效。原審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認定本件未逾裁罰時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適用法令復為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