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26號
- 抗告人
- 顏明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261,768元,經相對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為3,881,883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抗告人有利用實物捐贈方式,以不實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員林稽徵所乃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4,852,354元,並以其虛列捐贈扣除額19,409,414元,併同短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租賃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18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9,769,570元,綜合所得淨額24,361,201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5,786,987元,本次應退稅額388,189元,並經相對人按所漏稅額5,353,837元處1倍罰鍰5,353,837元。抗告人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有違憲之虞,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嗣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必須為聲請釋憲之該案件。本件抗告人係依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在案,抗告人無依本項規定提起再審餘地。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部分: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1月(原裁定植為10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裁定植為6日),算至100年12月14日(原裁定植為11月14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抗告人尚不及向司法院大法官提起釋憲即公布釋字第705號,惟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適用,或者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實有違誤或消極不適用法令。又基於平等原則,既抗告人對93年本稅部分確定判決據以聲請釋憲並獲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在案,對於相似捐地節稅案事件,自應有行政訴訟法該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提起再審理由係因釋字第705號解釋公布,知悉得再審後至本件起訴並未逾30日,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實有違誤。又本件被宣告違憲之函釋並非法律,況該函釋並無法律授權,法院本應依法審判但於前案中卻適用函釋審判,宣告違憲後再以法安定性相繩,原審法院並未說明理由,為理由不備。另原裁定引用之釋字第592號解釋書,釋憲標的為判例而非函釋,函釋應自始當然且溯及無效,原審法院竟認判例與函釋效力等同?該見解與法治國原則有所未合,亦未說明何以得引用上開解釋理由書,適用違誤且理由不備云云。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依該解釋理由之意旨,聲請人僅得對據以聲請釋憲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或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原係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5號裁定,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在案,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法對非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1月(原裁定植為10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可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裁定植為6日),算至100年12月14日(原裁定植為11月14日)即告屆滿。本件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原裁定查認抗告人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於知悉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公布後未逾30日提出,並無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即再無以何時知悉該司法院解釋而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問題,抗告人所稱,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抗告人又稱原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惟該號釋憲標的為判例而非函釋,對於兩者之效力應有不同,函釋應自始當然且溯及無效云云;然查,該解釋理由書所述:「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指「法令」,除判例外,尚包括函釋等其他法規,原則上均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抗告人所稱上情,核係對於該解釋理由之誤解,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