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所訂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相對人乃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相對人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多次陳情未果,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應依法進用96年基層服務員正額錄取人電機技術工(1級160薪點一職等)聲請人壹員,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認定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聲請人請求屬私法上爭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又聲請人另向原審法院請求相對人依法進用聲請人,並給付5年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339,200元部分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仍以此為公法關係,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依法進用聲請人,且應給付聲請人1,562,400元(薪資1,339,200元+年終獎金223,2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聲請再審裁定)以其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聲請人猶未服,再對本院原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聲請再審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原聲請再審裁定未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前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一)對於本件人事行政事務,依相關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下稱暫行管理要點)並非法律,更非命令。(二)依暫行管理要點第3點、勞動基準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是勞工局,惟交通部94年4月4日交人字第0940003044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4月4日函)並未向主管機關即勞工局備案,其程序違法,因此暫行管理要點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有可議;又本件所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5條,於89年1月26日及92年5月28日修正,而交通部94年4月4日函即不符合法定程序,應回歸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年資提敘是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交通部94年4月4日函亦未會同銓敘部,為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前聲請再審裁定以其未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