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99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本院併案),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所訂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已逾60歲,相對人乃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相對人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未果,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應依法進用96年基層服務員正額錄取人電機技術工(1級160薪點一職等)聲請人壹員,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認定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聲請人請求屬私法上爭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又聲請人另向原審法院請求相對人依法進用聲請人,並給付5年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339,200元部分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仍以此為公法關係,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依法進用聲請人,且應給付聲請人1,562,400元(薪資1,339,200元+年終獎金223,2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考試係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所辦理之「士級」人員考試,係屬依法行政。系爭考試甄試簡章第捌之一點關於「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規定,係指「員級」人員而言,聲請人係通過「士級」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士級」資位,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8點、第9點、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確定裁定不察,應予廢棄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依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聲請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且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係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即明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凡此,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據上,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規上之考試,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依法進用,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件既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審裁定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核無不合等語。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核屬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以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