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1號
- 再審原告
- 陳南谷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著有規定。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乃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