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有關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小字第952號判決之意旨,既已給予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原審法院自應要求違背法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補償聲請人之損失。又自101年5月5日起,聲請人遭受撞傷迄今,肇事人除由其母親代付車資新台幣500元外,並無任何慰問或金錢補償交付之舉,惟聲請人為治療身體之傷害已經支付數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衍生費用,確已無能力支付訴訟裁判費。另聲請人已退休,目前獨居,僅靠台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及7.7張南亞股票股利苟且過活,並無可資借貸之信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應斟酌當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並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適用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