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聲再字第26號案),並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於本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復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1月17日法扶芳字第102000002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