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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洪進惠
- 上訴人
-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秋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 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余建農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洪進惠及立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洪進惠等)前以「毛邊切除器」(下稱系爭專利)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9627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洪進惠等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洪進惠等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特定結構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4、5、6所揭露。證據2、4首將電烙鐵與刀片結合,藉由電熱頭傳導之高溫,使鏟刀部將毛邊平整切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4之主要結構均相同。雖其將刀片改短,再以螺鎖固定,惟「螺鎖固定」,亦見於證據5之「鎖定螺栓」,而刀片之長短,縱一般人亦能輕易思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4、5、6,其與證據2、4之目的及效果均屬相同,僅刀片有長短之別,自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既為第1項之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間隙一側係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該螺槽及固定件之螺鎖結構乃為一般螺絲之固定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該螺固結構自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刀具固定件,可由證據5第一圖的鎖定螺栓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插座一側並具有一旋鈕者,該插座及旋鈕乃係一般之溫控結構,係外加結構,該外加之溫控結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具可專利性。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答辯略以:㈠、依據系爭專利及證據2說明書上記載可知證據2不僅為系爭專利引為先前技術,且詳為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又證據4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則以證據4做結合顯無理由,且舉發時證據4係用於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不能用於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㈡、證據5、6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特徵完全不同,證據5、6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標的為「毛邊切除器」,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有相同之元件,自不足以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之刀片與證據2為手持式長條刀具結構不同,系爭專利具施力點集中且製造成本低之優點,證據2需同時握住長條刀具及握把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且易因高溫受傷,證據2、5、6不具系爭專利此種結構;系爭專利電熱管係採密封設計,因熱傳導集中且不易散熱,且刀座具有之斜面,更易推離割除後之毛邊,避免堆積於刀口,證據2、5、6不具此種結構;系爭專利之間隙係供刀片納入,隔熱套管有孔洞設計亦即採密封設計,沒有氧化問題,運用油壓成型機模具加熱原理,證據5、6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專利此種結構之說明;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直接嵌入刀座,因此電熱管與刀座接觸面積大,刀座受熱快,可避免熱源流失,拆修亦方便,證據5、6無任何有關系爭專利此種結構之說明。系爭專利具有明確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實質表現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符合新型專利形式上的要件,系爭專利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顯示整體特定結構之技術特徵,尤以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而刀片為可替換式之設計,無法由證據2及證據5、6輕易推知,兼具改良之功效,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㈣、被上訴人之主張多係擷取訴願決定書中之一句或一段文字予以判斷,而非就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之整體特徵及目的為判斷,而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系爭專利與證據2具有形狀、構造及裝置共5項不同,縱將證據5、6納入比對,因證據5、6與系爭專利技術關聯性極低,已如前述,則上述不同點依然存在,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洪進惠等答辯略以:證據2為外繞電熱線,為開放式加熱,具有氧化斷線問題;系爭專利則為一種內繞彈筒式加熱管,採用封閉加熱,沒有氧化斷線問題。證據2加熱時須經由電熱頭間接導熱至刀具之鏟刀部,且未設有溫度調節器,故與室內電源插座連接後,即一直處於加熱狀態,易導致熱源流失,較耗費能源;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植入刀座內,使刀座直接加熱,熱源不易流失,且設有溫度調節器,能依照室溫調整溫度,較節省能源。證據2係使用較長之刀具,當刀具長度無法供使用者之手部握持時即需丟棄,較為浪費並使成本提高;系爭專利刀片較短,並使用螺絲固定,迄螺絲無法迫緊才需更換刀片,能降低成本。證據2之刀片係藉使用者手持固定,容易滑動造成加工品損壞,又若使用者手掌較大,使用時容易碰觸,造成燙傷;系爭專利刀片係嵌入刀座內,使用者不需手持固定,不易造成燙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其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係98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6132981號「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專利;證據5係90年6月7日公告之我國第89204353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專利。證據6係94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0193號「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專利,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2月29日),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要件之相關先前技術。㈡、將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相較,雖上訴人智慧局辯稱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具有極大之不同且具改良之功效,惟查證據2所揭露之部分,除已明確記載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亦包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證據2說明書雖對圖式部分結構未詳細說明,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證據2圖式之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握把及電熱桿間接合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係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證據6係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證據2、證據5及證據6皆具有利用電熱管產生熱能之共同技術特徵,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電熱傳導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2、5、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第2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證據2既已揭露電熱頭設有插掣孔技術特徵,供刀具組設,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依附於第1項以一固定件鎖入螺槽技術特徵,然由證據5電烙鐵與導熱區段之接合係透過螺孔與螺絲之接合固定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螺槽可鎖入固定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第2圖及第4圖電熱桿前段與電熱頭之接合,亦係透過螺絲固定之技術手段,故可知以螺絲固定兩物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用之技術手段,自能改變插掣孔以螺絲固定,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新型。證據2已揭露電熱桿之電源線與電源連接,使電熱能之高溫經電熱頭傳導至刀具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3項依附於第1項,雖進一步界定可調整溫度之旋鈕,然利用旋鈕調整加熱溫度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6第1圖,而利用旋鈕調整溫度亦為習知技術。證據2、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㈣、關於上訴人智慧局答辯之部分:①上訴人智慧局辯稱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極為不同等情,惟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於系爭專利未對刀片長短詳細界定情況下,系爭專利第1項僅界定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間隙內,而證據2揭露刀具插設於插掣孔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可替換式刀片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利用電熱能傳導至刀片技術手段與證據2相同,證據2已具有電熱桿、電熱頭、刀具特徵與結構,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電熱能傳導功效,至導熱速度快慢、刀片與刀座之固定是否牢固等皆非系爭專利界定之文字,並不能引入比對。②上訴人智慧局辯稱系爭專利之刀座具有斜面,可方便將割除後之毛邊驅離,避免切除的廢料堆積於鏟刀部。惟查證據2之電熱頭前端設為尖錐端,藉由電熱頭之尖錐端將切離後之毛邊向外側推離,避免切除的廢料堆積於鏟刀部,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刀座具有斜面技術特徵,上訴人智慧局並不可採。③證據2之刀具係插組於電熱桿、電熱頭底面的插掣孔內定位,並未加強固定刀具,極易滑動。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刀片容入刀座之間隙,並未進一步界定是否有任何固定件固定,上訴人智慧局逕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未界定之「固定件鎖入螺槽」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企圖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不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④證據2之電熱頭前端設為尖錐端,於電熱頭底面設有插掣孔,熱傳導必須先經過尖錐端,其接觸面積小,因此鏟刀部之受熱速度較慢,況刀具具有長度,容易分散熱源,造成熱源流失等語。查系爭專利之熱能來源為電熱管,其熱能傳導是經由刀座而傳導至刀片,而證據2主要由電熱桿產生熱能,將熱能傳導至一端與電熱桿接合之電熱頭,再傳導至電熱頭底面之刀具,二者之熱能傳導之技術手段相同,在特徵與結構相同下,證據2當然具有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上訴人智慧局所述不予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2、5、6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洪進惠及立匯工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另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係於99年10月1日審定核准系爭新型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但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亦即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加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不得僅以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對象;另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而認定不具進步性,此在判斷新型創作是否具進步性時,亦屬相同,9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就此闡釋甚明。再按新穎性及進步性二者之判斷因素並不相同,其概念自不容混淆。審查新穎性時,應就單一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單獨比對,若舉發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之技術特徵,即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於進步性之判斷,則得組合各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故將複數個既有之構件合而為一新型創作,其個別構件雖均屬於既有之技術,但整體予以考量結果,若該合而為一之新型創作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獲致功效之增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應認該創作具進步性。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尤應注意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
㈢、原判決依前揭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所舉證據2、5、6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則依據前揭說明,判斷進步性時,自應以系爭專利整體為對象,將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整體加以考量,正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就各請求項逐項進行判斷。就系爭專利而言,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係為解決習知之毛邊切除器(即證據2)在熱能傳導之過程中容易流失熱源及溫度之問題,並以可替換式刀片達到節能減碳目的之創作。依其所述,系爭專利就其進步性似主張其技術特徵能達成功效之增進,則如何正確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構件及組合態樣,探究二者能否達成上開之功效,攸關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自有加以究明之必要。原審疏未究明,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2、原審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較,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㈣參照)惟證據2如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則應屬不具新穎性,而非不具進步性;況證據2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非無疑,詳述如下:
①原判決認「系爭專利界定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結合,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供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技術特徵,係藉由電熱管溫度慢慢上升,更進一步傳導熱能至刀座及刀片,使刀座及刀片溫度上升,而證據2揭露電熱頭一端與電熱桿結合,電熱頭設插掣孔供刀具插設技術特徵,藉由電熱桿之電熱能高溫經由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面刀具,系爭專利利用電熱能傳導至刀片技術手段與證據2相同,在系爭專利未對刀片長短詳細界定情況下,證據2已具有電熱桿、電熱頭、刀具特徵與結構,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電熱能傳導功效,至於被告所述之導熱速度快慢、刀片與刀座之固定是否牢固等皆非系爭專利界定之文字,並不能引入比對」等情。為正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自應詳閱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本件依該二專利說明書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就刀片(具)與其電熱源之載具(刀座或電熱頭)之組態並不相同,且此項差異將影響熱傳導之功效。系爭專利之刀座內部設有間隙供「刀片」「容入」;而證據2則係於電熱頭「底面」設一插掣孔,「刀具」組設貼合於電熱頭底面之插掣孔,可見二者之構件及組合態樣並不相同,一為嵌入型刀片、一為貼合型刀具。因其組合態樣之差異,解釋上為施力所需,相對而言嵌入型刀片應較貼合型刀具為短,始符經驗法則。又依熱傳導原理,就同一物質而言,導熱速度之快慢與物質之體積大小及二物質接觸之面積相關,則二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專利之電熱管及刀片分別嵌入刀座之新型創作,因接觸面積大,刀座刀片均受熱快,且可避免熱源流失,似非無據。原判決未予深究,率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二者之技術手段相同,具有相同之功效等情,即與熱傳導原理不合,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②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關於刀片及其所依附之構件技術特徵不同,致刀片之相對長短有別,上訴人洪進惠等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於熱傳導及刀片更換耗損等方面,具有節能減碳之功效,則於現今全球關注環保節能之時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能解決先前技術問題,證據2是否具有相同之功效,同屬判斷本件是否具備進步性之重要因素,原判決就此未加斟酌,亦有未洽。
③就審究有無進步性而言,舉發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不宜直接引用(98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準用2.2.2參照)。原判決以「雖證據2說明書未明確詳述上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然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屬加熱毛邊切除器,證據2於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可相對應,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惟依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所載,有關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承接座或隔熱套管之之技術特徵,其圖式就此亦未說明,原判決認證據2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即有推測之嫌,其進而憑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免率斷。
3、如前所述,經整體考量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處後,縱然舉發證據分別含有系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仍須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而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亦為判斷進步性所應考量之因素。本件原判決遽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未能斟酌考量上開情形,難謂妥適。
㈣、上訴意旨雖未就上開部分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尚待原審法院予以究明,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依本院前述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