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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89號

上訴人
林太信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
代表人
朱天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聘期至民國100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9年6月23日以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決議予以解聘。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以奇國人字第09900001309號函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花蓮縣政府以99年7月16日府教學字第0990120495號函同意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99年7月20日奇國人字第099000014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自該函發文日起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99年7月26日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花蓮縣申評會)提出申訴。花蓮縣申評會經2年2個月仍未作成申訴決定(嗣花蓮縣申評會於101年11月19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經花蓮縣政府以101年11月19日府教學字第1010212124號函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解聘決定係考核會於99年3月11日建請上訴人改善,而做成進入觀察期之程序決定,被上訴人考核會經不具教師資格者林寶雲參與,其組成顯非適法,故其作成開啟上訴人進入不適任教師流程(觀察期)之先決程序決定即有瑕疵,後續教評會做成之解聘處分決定亦為違法處分。又上訴人解聘之過程並未經公正教評會參與,且有應迴避之賴春雄、廖蕙禎兩人介入,觀察輔導期間也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解聘手段無助於工作權保障目的達成,且被上訴人於解聘事由之事實認定上亦有諸多違誤以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按照嚴格審查標準,被上訴人所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目的並無從與解聘決定之手段上有關聯,對上訴人為解聘決定之手段亦無法使學生受教育權保障之目的獲得確保,反使原本教師已屬不足之被上訴人更加人力匱乏,被上訴人也無法合理說明其侵害工作權所採取解聘處分手段之合法性、合目的性,凡此實難認定被上訴人處分有合法空間。㈡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多日曠課、曠職之事,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確定,其適法性仍有疑義,且被上訴人所為曠課或曠職登記亦有高達3次經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定有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足證原處分作成時,顯然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其作成處分之組織顯非適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㈢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教評會委員具有不可替代性,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其他教評會委員代為執行任務,並代為表決決議事項。經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相關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或輔導處理小組會議資料,有關家長會代表田誠貴之簽名,竟發現其筆跡不同,顯非同一人簽名,足證田誠貴未親自出席參與會議,該委員會之組成有重大之瑕疵,不具合法性,依此不合法組織所做成解聘之行政處分,亦非合法,應屬無效。㈣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教育部依據教師法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就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具有規範下級機關學校之效力,且明定發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應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三個階段方為適法,被上訴人未循此程序而解聘上訴人即有違法。㈤上訴人遭受解聘事由事項一,係被上訴人以曠課、曠職共13日2時為由,認定上訴人教學不力,然該數項認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平等、比例原則規範,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構成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為違法決定。㈥綜上,原處分程序上未經合法成員參與,有影響處分公正之前校長賴春雄、廖蕙禎參與介入,其正當性已備受質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於解聘程序亦違反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程序實質上有瑕疵,甚且於解聘事由亦有數項不合事實,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5、702號解釋之違法情事,於採嚴格審查標準下亦嚴重侵害上訴人工作權,手段無助於目的達成,實為違法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原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已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規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上訴人如認該審議委員於程序上有何偏頗構成應予迴避之事由,基於法令規定、程序安定性與程序資源之考量,自應於會議前或會議中為載明具體事由以書面申請,而非僅為口頭質疑或於事後再提出抗辯,且上訴人更拒絕參與審議程序陳述意見,可證上訴人能得即時主張其程序權卻怠於行使,屬自願放棄程序保障,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處分程序當無違法之理。又上訴人於教學專業領域上的專業態度不佳、請假與曠職頻繁、拒絕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不願擔任導護老師負擔學生輔導工作、學生作業監督指導部分出現經常怠惰之情形,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明確,足認對學生之受教權產生重大侵害。而被上訴人在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的正當程序過程中,不斷對上訴人施以溝通、回應、指導、輔助等實質輔導措施,然上訴人明知上開教學缺失與不適任情形,仍我行我素,且上訴人既擔任教師時日已久,對校方給予教學、行政、親師關係等專業事項之回應與輔導措施洵非無法理解,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更甚者,代以不斷興訟方式騷擾學校教師、家長會長、家長會委員、校長等人,每每質疑他人對其不利,瑞穗鄉民聞之無不避之唯恐不及,上訴人卻從未捫心自問反求諸己。嗣後幸賴輔導期處理小組評議「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後,依前開規定程序,將上訴人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送交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審議後因而作成解聘處分,始確保學生基於憲法保障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經教評會決議後,以原處分予以解聘,有無違誤?經查:⒈關於先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⑴上訴人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已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並經教評會評議,作成解聘之決議:被上訴人因察覺上訴人疑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給予上訴人1個月觀察期,如上訴人未改善,將提列不適任教師辦理。嗣組成查證小組,查證上訴人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嗣於99年3月25日召開被上訴人98學年度教評會,討論上訴人請假影響教學事宜,決議縮短觀察期,進入輔導期,並以99年3月26日奇國教字第0990000614號函通知上訴人,建請上訴人多利用課餘時間看診,另覓合適人選照顧其母,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若星期四、星期五課務有調整需求,被上訴人願協助調整等語,。因進入輔導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召開提列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會議,擬定輔導改善計畫,由5位98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家長會會長林秋郎、家長委員謝蓮輝、人事行政人員林寶雲、國立東華大學黃東秋教授、輔導校長黃德誠及2位社區公正人士柯茂盛、蔡松吉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輔導,輔導期間自99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2日,計2個月,輔導方式為書面勸導、溝通協調、調整課務等,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輔導改善計畫書在卷可稽(申訴卷6第67至74頁)。嗣經99年4月26日、5月7日、5月24日、6月4日、6月15日召開5次輔導會議,上訴人均未出席,有各次會議簽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於99年6月15日第5次輔導會議,經決議上訴人經輔導無改進成效,進入評議期,交由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23日召開98學年度教評會,並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說明或提出書面意見,然上訴人收受各該開會通知單及通知函後,並未出席會議或提出書面意見,有開會通知單、99年6月15日奇國人字第0990001230號開會通知單、99年6月15日奇國人字第0990001231號開會通知單及上訴人簽收公文之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申訴卷3第47至50頁)。99年6月23日教評會會議5位委員全體出席,其中委員廖蕙禎因與上訴人有私人訴訟之告訴人關係,於討論上訴人不適任事件議案時自行迴避,未參與審議,其餘委員經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其中3人同意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解聘上訴人,1位不同意解聘,同意解聘之人數已達同條第2項「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規定,作成將上訴人提報花蓮縣政府予以解聘處理之決議,有簽名冊、會議紀錄、圈選單領取簽名單、圈選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85頁)。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以奇國人字第09900001309號函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並副知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99年7月16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20495號函同意,有上開被上訴人99年6月25日函及花蓮縣政府99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申訴卷3第51至53頁、第55頁)。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案自該函發文日起生效,核非無據。⑵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據被上訴人「98學年度提甲○○老師不適任教師~教學不力解聘事由」所列,包括:99年1月、3月至6月曠職、曠課情形,上課時間經常帶學生至操場打棒球、留部分學生在教室,幾乎不參加教職員晨會、升旗活動,不參加每週三校內教師研習活動,不繳交每學期2次之查閱學生習作、不擔任學生導護工作等等情事;其中有關上訴人曠課、曠職部分,原列有曠職13日2時、曠課3時,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核應扣除曠職3日4時(即申訴有理由部分),惟扣除後,上訴人仍達曠職9日6時、曠課3時之多,對於上開教評會所認定上訴人教學不力之結論,實無影響。⑶委員廖蕙禎於99年6月23日教評會時自行迴避,亦未領票參與表決。至會議記錄上雖記載廖蕙禎為提案之附議人(誤載為復議人)等語,查其內容實係99年6月15日解聘上訴人之提案內容,並非廖蕙禎參與99年6月23日教評會而為附議行為,尚無上訴人指摘廖蕙禎實未迴避之情形。至於委員賴春雄部分,查其就上訴人解聘事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3項規定,其既非屬自行迴避之情形,依法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迴避之申請。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實難認為上訴人確曾提出賴春雄應迴避之申請,尚難認為委員賴春雄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賴春雄應自行迴避,教評會未處理其申請賴春雄應迴避審議云云,尚非可採。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教評會之委員共5人,98學年度教評會成員原為前校長賴春雄(當然委員)、上訴人(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邱銘健(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廖蕙禎(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選舉委員)及田誠貴(家長會副會長),有98年9月2日98學年度校務會議紀錄及同年月10日家長會暨會長改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申訴卷2第62頁、申訴卷5第17頁)。於98年9月9日之教評會中,因上訴人宣布於同年月10日自行解職,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56頁),嗣則由兼任行政職務之候補選舉委員即教師蔡為本遞補,以致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僅餘邱銘健1人,固與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惟同項但書亦規定:「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規定「教師之員額」,依同項本文文義,解釋上即指「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專任教師員額」而言(教育部96年5月10日台人㈠字第0960061267號函亦持同一見解),而被上訴人98學年度正式教師僅上訴人、邱銘健、廖蕙禎,蔡為本等4人,其中僅上訴人及邱銘健2人未兼任行政職務,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應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教評會5位委員中雖僅邱銘健1人係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組成仍屬合法。又被上訴人教評會係於99年6月23日審查本件上訴人解聘案並作成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8頁、第75至80頁),當時蔡為本已合法遞補為委員,組織並無不合法,與教評會處理上訴人宣告自行解職之過程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⑸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田誠貴未親自到場開會,係由他人代簽到,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田誠貴確有99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5日兩次未親自參與開會,而由其配偶張莉莉參與,至其他99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3日教評會會議,及99年4月2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5日被上訴人98學年度甲○○老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處理小組各次會議,均為田誠貴親自參與開會,業由證人田誠貴及證人張莉莉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各次會議簽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6至295頁、第307至313頁),固可認為99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5日教評會之會議有程序瑕疵,惟就本件而言,該兩次會議均非討論上訴人解聘案,縱以99年3月25日教評會係討論上訴人請假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事宜,並決議進入輔導期,惟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察覺期並無嚴格之期間,亦未規定應由何組織進行調查或終結察覺期,況進入輔導期後,仍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召開輔導會議,擬定輔導改善計畫,依規定由校長召集,組成含被上訴人相關人事行政人員、教評會、家長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處理小組,經99年4月26日、5月7日、5月24日、6月4日、6月15日召開5次輔導會議後始決定進入評議期,均如前述,相對輔導期較嚴謹之程序而論,察覺期上開程序瑕疵,對於解聘程序整體而言,影響甚小,尚難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將因而發生動搖。此於上訴人質疑察覺期係由被上訴人教師平時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發動、林寶雲不具考核會成員資格、廖蕙禎應迴避、察覺期由原決定1個月縮短為15日等問題,亦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⑹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卷宗閱覽權,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尚非行政機關應主動提供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卷宗遭拒之證明,所陳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云云,實有誤會。況於輔導期中,處理小組召開5次輔導會議,上訴人均未出席,於評議期中,教評會於99年6月22、23日審議解聘案時,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拒未到會說明,均如前述,尚難認為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未獲保障。⑺綜上,被上訴人教評會業依上開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經核其判斷尚難認係出於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被上訴人按上開處理原則,審酌上訴人相關不適任之情事,且已遵循教育部頒布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流程規定,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後,經教評會決議,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以原處分為本件解聘上訴人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⒉關於備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上訴人主張若認其教師聘期已於100年7月31日屆滿,原處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爰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惟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並無違誤,業據原審法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難認為有理,亦不應准許。㈡綜上,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㈡次按教育部訂定發布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貳、二規定: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 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參考基準,依上開注意事項附表四,包含:「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5.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8.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9.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10.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11.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12.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補充教師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意旨,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

㈢另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聘期至100年7月31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已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並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9年6月23日以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決議予以解聘,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以奇國人字第09900001309號函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花蓮縣政府以99年7月16日府教學字第0990120495號函同意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自該函發文日起解聘上訴人,並無不合;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略謂:證人田誠貴有無於原處分作成前之歷次法定程序親自出席並參與決議,對於原處分之作成合法性有重大之影響,就此一事實之存否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原處分作成過程確實存有由他人偽簽證人田誠貴姓名之事,原判決未翔實調查前開事實之有無,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1條規定為文書筆跡之核對,確認上開簽名樣式是否均為證人田誠貴所簽名,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判決不適用證據法規之違失。原判決亦未交代上訴人指摘歷次會議田誠貴簽名樣式與證人田誠貴結文簽名不符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輔導期之啟動既有以偽簽教評會委員田誠貴姓名方式作成決議之重大瑕疵,且有侵犯並架空考核會決議效力之嫌,即應予撤銷;又無論由法條之文義解釋抑或體系性解釋,有關教師解聘事件,均只能由教評會為之,原判決認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察覺期並無嚴格之期間,亦未規定應由何組織進行調查或終結察覺期,並以察覺期程序瑕疵影響甚微,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置教師法與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不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田誠貴未親自到場開會,係由他人代簽到,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並聲請傳訊證人田誠貴及張莉莉;原審依其聲請傳訊該二人到庭作證,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田誠貴確有99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5日兩次未親自參與開會,而由其配偶張莉莉參與,至其他99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3日教評會會議,及99年4月2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5日被上訴人98學年度甲○○老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處理小組各次會議,均為田誠貴親自參與開會,業由證人田誠貴及證人張莉莉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各次會議簽名冊在卷可稽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等無違,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揭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謂之察覺期,乃在督促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得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查證處理;如發現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倘學校怠於處理,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責成學校限期處理,以防免學校怠於處理致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危害教育。是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並無嚴格之期間規定,亦未限制應由何組織依何程序進行調查或終結察覺期(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僅評議期規定應由教評會審議,並非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均由教評會為之)。查被上訴人因察覺上訴人疑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於99年3月1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給予上訴人1個月觀察期,如上訴人未改善,將提列不適任教師辦理。嗣組成查證小組,查證上訴人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並於99年3月25日召開被上訴人98學年度教評會,討論上訴人請假影響教學事宜,決議縮短觀察期,進入輔導期等情,有上開考核會簽名表(冊)、討論提案及簽呈、查證小組會議紀錄、教評會簽名單及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9年3月26日函及公文簽收單、被上訴人所彙整有關上訴人解聘事件之巡堂紀錄、巡班紀錄、教職員工差勤異常登記表、上訴人曠職通知書、未准假之請假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導護工作表、教師週三進修資料及載有上訴人無故未參加教師晨會、升旗缺席、未執行導護工作等之學校日誌等資料可稽,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察覺上訴人疑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於99年3月1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給予上訴人1個月觀察期,並組成查證小組,查證上訴人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參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查證小組會議紀錄與查證紀錄),依上揭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即應進入輔導期,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召開98學年度教評會,決議縮短觀察期,進入輔導期,依上說明,核與察覺期之設立目的及履行事實查證之程序無違。至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田誠貴雖於99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5日兩次未親自參與開會,而由其配偶張莉莉參與,因該兩次會議均非討論上訴人解聘案,縱以99年3月25日教評會係討論上訴人請假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事宜,並決議進入輔導期;惟依上揭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察覺期並無嚴格之期間,亦未規定應由何組織或何程序進行調查或終結察覺期;況該會議(應出席委員計5名)除田誠貴委員外,其餘4名委員均出席,表決全數同意上揭結論(原審卷第41頁及第42頁會議紀錄參照),是剔除田誠貴委員1人,仍不影響決議之結果。又進入輔導期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召開提列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會議,擬定輔導改善計畫,由5位98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家長會會長林秋郎、家長委員謝蓮輝、人事行政人員林寶雲、國立東華大學黃東秋教授、輔導校長黃德誠及2位社區公正人士柯茂盛、蔡松吉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輔導,輔導期間自99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2日,計2個月,輔導方式為書面勸導、溝通協調、調整課務等,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輔導改善計畫書在卷可稽(申訴卷6第67至74頁)。嗣經99年4月26日、5月7日、5月24日、6月4日、6月15日召開5次輔導會議,於99年6月15日第5次輔導會議,經決議上訴人經輔導無改進成效,始進入評議期,交由教評會審議等情,亦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認察覺期上開程序瑕疵,對於解聘程序整體而言,影響甚小,尚難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將因而發生動搖,經核與上揭說明及首揭教師法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違。上訴人執前詞謂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依法行政原則暨教師法與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建構解聘法定程序云云,尚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另謂: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應由具體事實與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相連結綜合觀之,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多日曠課、曠職之事,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確定,其適法性仍有疑義,且被上訴人所為曠課或曠職登記亦有高達4次經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定有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之事,足證原處分作成時,顯然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本件教學不力所憑據之事實部分除有上訴人主張獲致有利之申訴決定事實外,經相互連結本件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有察覺期與輔導期之不合法情形以觀,原處分之作成即非以完整之實體事實為據,核係依據錯誤事實作成處分;再者,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曠職、曠課部分之事實,其申訴與再申訴程序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就此部分亦未見原判決有何評斷,足見原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經查,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據被上訴人「98學年度提甲○○老師不適任教師~教學不力解聘事由」所列,包括:99年1月、3月至6月曠職、曠課情形,上課時間經常帶學生至操場打棒球、留部分學生在教室,幾乎不參加教職員晨會、升旗活動,不參加每週三校內教師研習活動,不繳交每學期2次之查閱學生習作、不擔任學生導護工作等情事,有被上訴人所彙整有關上訴人解聘事件之巡堂紀錄、巡班紀錄、教職員工差勤異常登記表、上訴人曠職通知書、未准假之請假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導護工作表、教師週三進修資料及載有上訴人無故未參加教師晨會、升旗缺席、未執行導護工作等之學校日誌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上訴人曠課、曠職部分,原列有曠職13日2時、曠課3時,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核應扣除曠職3日4時(即申訴有理由部分,原審卷第94至97頁、第102至108頁、第172至174頁、申訴卷6第19至26頁),其餘申訴上訴人則未獲有利之結果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曠職及曠課部分,原列有曠職13日2時、曠課3時,經上訴人提出申訴有理由部分,核應扣除曠職3日4時,惟扣除後,上訴人仍達曠職9日6時、曠課3時之多,對於上開教評會所認定上訴人教學不力之結論,實無影響,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相關不適任之情事,遵循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處理流程規定,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後,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以原處分為本件解聘上訴人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理由內詳述其事實認定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等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主張針對曠職、曠課部分之申訴與再申訴程序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未予評斷,亦有違失云云;然曠職、曠課部分之申訴與再申訴程序,乃另件行政救濟程序;上訴人前揭曠職、曠課之決定經申訴未獲有利結果(未被撤銷)部分,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教評會據之為事實之認定,亦無不合,尚難執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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