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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
- 被上訴人
- 羅資樺(即原判決附表所載選定人劉羅月梅等人之
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為辦理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8-3號道路工程,經前臺中縣政府(現與原臺中市政府合併為臺中市政府)以民國67年7月15日67府地用字第9730號公告徵收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羅安所有坐落○○區○○○段353-43地號土地(持分15,000/100,000),其地價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6,459元,經通知領取未果。上訴人復以77年11月29日77府地權字第21070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1月30日起至77年12月30日止)徵收羅安所有坐落同段353-2、353-4地號土地(持分15,000/100,000),地價補償費計22,641元,亦經通知領取未果,由上訴人以81年3月7日81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書,提存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另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4號道路工程,經上訴人以78年3月24日78府地權字第053038號公告(公告期間7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徵收羅安所有坐落○○區○○○段83-2地號土地持分1/2,地價補償費計510,864元,復經通知領取未果,由上訴人以80年度存字第6971號提存書,提存至臺中地院提存所。又改制前臺灣省公路總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臺三線東勢豐原段175K+671~179K+913拓寬工程,經上訴人以77年5月10日77府地權字第74442號公告(公告期間7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徵收羅安所有坐落○○區○○段501-4地號土地(持分15,000/1,200,000)地價補償費計1,164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186元,餘額978元,亦經通知領取未果,由上訴人以81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書,提存至臺中地院提存所。再改制前臺灣省公路總局為辦理臺三線東勢豐原段175K+671~179K+913拓寬工程,經上訴人以80年4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052號公告(公告期間80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徵收羅安所有坐落○○區○○段501-15地號土地持分15,000/1,200,000,其地價補償費計2,048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501元,餘額1,547元,經通知領取未果,由上訴人以81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書,提存至臺中地院提存所。被上訴人以羅安業於56年7月31日死亡,上訴人逕以羅安為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所為公告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均有違誤,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補償費,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含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92,438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安已於56年7月31日死亡,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以羅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逕以羅安為相對人之徵收處分即屬違法。又上訴人為徵收處分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羅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當向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逕以羅安為提存物受取人,實屬向無權利能力人作成之徵收公告及補償費通知,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該不合法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責而逕以羅安為對象並辦理不合法之提存,復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實係上訴人之違法作為與不作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516號及第65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並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8976743號函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參酌徵收時公告土地現值及現今土地公告現值之差異,按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而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
(二)復按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負有通知發放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之義務,若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是上訴人雖主張補償費發放通知已合法送達,惟土地所有權人既不相同,當不能逕以起訴時被上訴人羅炳輝、羅丕炘曾領取其他土地部分補償費,即逕認上訴人對羅安已合法送達,況羅炳輝、羅丕炘僅領取部分土地補償費而非系爭全部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顯見所為送達即有瑕疵,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共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3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系爭土地於辦理各項工程公告徵收時,仍有羅安之持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得依法對羅安辦理公告、補償及提存之通知;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並無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未繳交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故徵收公告及發價通知之效力仍屬有效。又上訴人辦理徵收公告、發價之通知,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按土地登記資料所載通知羅安,且起訴時被上訴人羅炳輝、羅丕炘均已領取系爭部分土地個人持分之地價補償費,渠等徵收時之住址均與羅安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徵收。又徵收公告通知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記載,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知悉後未辦理繼承申請領取羅安之徵收補償費,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法辦理提存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此外,系爭土地徵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法定請求期限,被上訴人自知悉土地被徵收後,迄未檢具繼承資料向上訴人申請領取補償,其起訴即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按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發給對象,原則係以徵收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通知領取補償費。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時,因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土地清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羅安,則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姓名、住址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雖羅安係56年7月31日死亡,然其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故羅安之繼承人如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由。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通知為生效要件,復觀諸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本件所涉各項土地徵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加蓋印章具領補償費完竣,足證需用土地人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所有人遲不領取,縱縣、市地政機關未提存,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效力,另土地法及相關法規未就提存期限予以規定,行政院59年12月1日臺內10906號令雖予規範,惟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況補償費縱未提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可領取,故本件各該徵收案既依法定程序公告並發放補償費,自屬合法有效。
(二)本件最初土地徵收係經上訴人以67年7月15日67府用地字第9730號公告辦理,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羅安,早已於56年7月31日死亡,上訴人對於羅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分別於81年3月7日、80年10月24日、81年1月30日及81年4月9日以其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參照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羅安於上訴人辦理補償費提存時既已死亡,則上訴人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另本件徵收土地案件均以羅安為補償費發放對象,除徵收其所有坐落○○區○○○段353-43地號土地部分外,其餘徵收案件已分別經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上開○○區○○○段353-43地號土地部分,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將該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101年301保管字第157號,並以101 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82022號函知被上訴人,顯見於本件起訴前,上訴人並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羅安之被繼承人領取該等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之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起算。此外,上訴人辦理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豐原市都市計畫8-3號道路工程及改制前臺灣省公路總局為辦理臺三線東勢豐原段175K+671~179K+913拓寬工程而為土地徵收時,起訴時原告羅炳輝及選定人羅丕炘雖為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均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應受補償事項為通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通知對象既為羅安,則羅炳輝及羅丕炘所收受之通知,自未及於被繼承人羅安被徵收部分,縱二人於徵收時登記住址均與被繼承人羅安相同,亦難據此推論彼等必然知悉並可行使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通知係由羅安之繼承人代為收受之證據,無從證明羅安其他繼承人均知悉徵收補償費之事,從而,系爭補償費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補償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羅安係56年7月31日死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於羅安死亡後,本應辦理繼承登記以保障自身權利;詎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仍未辦理,致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羅安,徵收機關無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受領系爭補償費,要屬於徵收時即已存在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之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從而,本件除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外,尚應扣除未一併起訴之繼承人羅雍樺、張景曜、張清瑟之應繼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補償費合計492,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補償費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本件即應自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載明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旨,並於101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時視為催告,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日期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徵收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安領取系爭補償費未果後,於辦理提存前即函請戶政機關清查羅安之住址以據辦理提存作業,若清查結果不明,始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辦理提存,況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臺中地院受理以羅安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提存案件後,並無認為提存不合程式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持分之土地經徵收,於徵收公告後卻未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備案繼承羅安之徵收補償款,以致在不知情及查無新址之情形下而辦理提存,徵收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判決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壹、上訴不合法部分:經查,原判決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對上訴人係屬有利判決,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判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對其有利部分判決一併請求廢棄,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因其他部分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故上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
貳、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另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又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明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另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依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失效,應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全體被徵收土地人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又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有關提存期限,土地法及有關法規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雖行政院59年12月1日臺內10906號令指出:「關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遇有拒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將款項擱置不予提存一節,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茲補充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惟上開提存期間之規定,祗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安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市○○○段、○○段及○○鄉○○○段各該系爭地號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時,因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羅安,則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址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雖羅安係於56年7月31日死亡,然其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故羅安之繼承人如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由。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本件所涉及各項土地徵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加蓋印章具領補償費完竣,有各該徵收用地補償清冊附卷可稽,已可證明需用土地人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各該徵收案既依法定程序公告,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自屬合法有效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法查明認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次查原判決以: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本案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所明定。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本院83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最初土地徵收係經上訴人以67年7月15日67府用地字第9730號公告辦理,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羅安,早已於56年7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羅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分別於81年3月7日、80年10月24日、81年1月30日及81年4月9日以羅安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亦有臺中地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1058號、80年度存字第6971號、81年度存字第476號及81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上訴人辦理上開補償費提存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安既已死亡,則上訴人所為之該提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由,經核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猶執:依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以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為提存原因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上訴人依法辦理提存自無不合云云,予以爭執,無非係以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安領取補償費未果,即於辦理提存前函請戶政機關清查其新址,惟清查結果如係不明者,則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辦理提存,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臺中地院亦認提存無程式不合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辦妥提存,上訴人辦理本件提存並無違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曾向戶政機關查址之任何資料,其主張已嫌無據。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安係於56年7月31日死亡,且其住址一直未變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如上訴人於辦理提存前曾函請戶政機關清查其新址,應可查知被繼承人羅安早已死亡之事實,而不致仍以被繼承人羅安為受提存人辦理提存,故縱法院提存所未察上情而准許辦理提存程序,亦難認該提存有合法清償效力,從而上述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徵收補償費即應以原徵收補償金額為限,合計為543,176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餘額合計542,489元。又本件繼承人尚有羅雍樺、張景曜、張清瑟3人未提起訴訟,雖本件系爭補償費之請求已屬可分之債,可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各別請求,惟仍應將該3人之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補償費合計492,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