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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許瑞助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供參,請准訴訟救助云云。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為之,距今已5年5個月有餘,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以資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3年8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11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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