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僅謂:本件完全無法律授權,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強押財產,移轉登記第3人為權利人云云。然查卷證中,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9月25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46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