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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103年度抗字第3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之妹為重度殘障人士,母親無法行走,因開刀待調養,且聲請人受他人詐取財物及房子,損失甚鉅,無從支付裁判費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有繳納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22號卷可稽,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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