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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請准予本件聲請云云。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5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今已逾4年餘,尚難以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12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61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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