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即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案),當即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聲請人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復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3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43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