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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沈應南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即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案),當即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聲請人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復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3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43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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