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1號
- 再審原告
- 張豐年
- 再審原告
- 廖明田
- 再審原告
- 馮詠淮
- 再審原告
- 曾富亮
- 再審原告
- 廖明村
- 再審原告
- 吳進貴
- 再審原告
- 謝哲進
- 再審原告
- 呂春吉
- 再審原告
- 高基讚
- 再審原告
- 陳義明
- 再審原告
- 洪進添
- 再審原告
- 陳欽全
- 再審原告
- 許金水
- 再審原告
- 江翠娥
- 再審原告
- 楊淑慧
- 再審原告
- 湯智凱
- 再審原告
- 蔡智豪
- 再審原告
- 徐炳乾
- 再審原告
- 陳文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嘉容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依翎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魏國彥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代表人
-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參加人經由經濟部提出「大安大甲溪水源聯合運用輸水工程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再審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2月13日、97年8月22日、98年1月15日及98年7月6日4次召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8年4月20日及同年8月26日召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176次及第183次會議,決議本案退回專案小組再審,就莫拉克颱風最大降雨量評估本計畫設施安全性,再予釐清討論。復於99年3月16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決議請參加人限期補充以莫拉克颱風最大降雨量之情境,模擬評估馬鞍壩至石岡壩土石淤積情形,並檢討本計畫取水工程所受影響等,復提經99年6月3日專案小組第6次初審會議,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討論後,乃於99年10月29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9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104699號公告「大安大甲溪水源聯合運用輸水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99年審查結論,即原處分),其內容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案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後,認定參加人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再審原告等對上開99年審查結論(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再審被告並未以102年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原處分,且亦未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處分,而造成系爭開發案之環評程序存有終結整體環評程序之終局決定及開啟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行政處分併存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逕認原處分業經再審被告自行撤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原處分未經再審被告撤銷或廢止,且原處分亦未因系爭開發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事實狀態改變而造成原處分失所附麗之情形,再審原告等因原處分所受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之侵害仍存在,再審原告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三)再審原告等就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判決認再審被告環評委員會有裁量濫用、未實質審議之情形,而原處分有違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公益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並已敘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理由,再審被告僅泛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恣意裁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應予駁回。依環評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範意旨,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兩階段設計,第一階段環評為書面審查,第二階段為真正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心,再審被告泛稱原判決誤解環境影響評估機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無不適用行程序法第93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僅泛稱對系爭審查結論具有裁量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查,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再審原告等係以再審被告環評委員會於99年11月19日作成系爭開發計畫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99年審查結論(原處分),為本案爭訟之標的。該99年審查結論,於本案上訴期間,經再審被告環評委員會於102年9月9日召開之第244次審查會議,作成同意將系爭開發計畫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結論,足認上開99年審查結論,已因其另為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結論而撤銷。故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99年審查結論),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因再審被告就系爭開發計畫已作成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結論,足認原處分業經再審被告自行撤銷,且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再審原告等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並經本院查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等語。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等援引與本案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聯之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文,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文,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等主張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475、708號、99年度判字第30、709號、100年度判字第1022、1040號、102年度判字第37、70、120、137、491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