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2號
- 抗告人
- 江德群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欲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79、180及2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證明,案經相對人以100年6月14日函(下稱相對人100年6月14日函)復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埤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使用現況為養殖魚塭,土地使用符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無核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證明之必要等語。嗣抗告人於100年11月22日再以系爭土地提出相同申請,相對人乃以100年12月7日屏府城都字第1000308334號函復業以相對人100年6月14日函為說明,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33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抗告人復於101年6月15日再對相對人100年6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27789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抗告人另於101年12月24日以E-mail方式(縣長信箱E-mail意見處理表列管編號:B00000000)向相對人詢問有關91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其所指項目之明細、申辦程序或程式,並再以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開立「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經相對人以101年12月28日屏府城都字第10140818500號函復抗告人:「……說明:……三、……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該函未載第1項)第4款:『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應指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其他依據都市計畫書圖規定得作養殖漁業使用之分區土地;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則依據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四、另台端申請開立『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乙節,因無相關法令依據,本府無法核發。」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抗告。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11月4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251896號函為駁回其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及第2次展期申請之處分部分,原審法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規範符合該款規定之都市土地可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並非規定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可依該規定向相對人(其所屬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申請核發「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且相對人系爭函亦敘明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其他依據都市計畫書圖規定得作養殖漁業使用之分區土地,而土地之使用分區則應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觀察之。是本件抗告人依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相對人核發「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系爭函僅係就抗告人函述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答覆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於法尚有未合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訴訟之真意,係依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發給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併申請水權展延期限。抗告人依管理規則第4條為請求本件開立「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之依據,相對人及原裁定誤以該規則第3條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顯違背法令。又本件系爭魚池係於61年開始建造,64年編入都市農業區,79年地目變更為養,而使用迄今,故系爭魚池係於非都市時期完成具體事實行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61年或79年時之法令。是系爭魚池依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及82年10月7日台(82)內地字第8212707號函,符合從來使用或合法使用之認定標準,故上訴人有權請求核發養殖漁業登記及水權展延許可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1年12月2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都市計畫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之處分。而抗告人101年12月24日以E-mail方式向相對人詢問有關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申辦程式等相關問題,並再以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開立「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是本件抗告人係依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核發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應無疑義。次觀諸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係規範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者,其使用之土地若屬都市土地,應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始得作養殖使用,換言之,乃規範欲於都市土地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要件,核非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是抗告人依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開立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證明,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系爭函僅就抗告人101年12月24日申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答覆說明,並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